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3)
(一)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违反保密要求,泄露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已签订服务合同但未使用服务能力,对油气安全稳定供应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四)恶意囤积油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油气管网设施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据职责建立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及相关用户信用记录,对违法失信行为加强信用监管,实施信用约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油气管网设施是指提供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输送、储存、接卸、气化等公共服务的设施,包括管道、储存及其他配套和附属设施,不包括与陆上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发备案项目整体配套的集输管道(井口集输至处理厂、净化厂的内部管道等)、井间管道、海上平台到陆上终端连接管道、石化企业厂区和机场辖区内管道、化工品管道、城镇燃气设施、加油站。
(二)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生产企业、贸易商、油气销售企业及大型终端用户,包括原油、成品油 (含煤制油、生物质油等)、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生物质气等)生产企业、城镇燃气企业、油气零售企业、燃油(燃气)发电企业、油气工业用户、其他大型油气直供用户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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