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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规定

(2025年9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主体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实施的行政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央、省驻甬单位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和行政检查工作的规范指导等。

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检查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检查制度,优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方式,科学合理实施行政检查,并对其下级行政检查主体实施的行政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托省行政执法数字应用,全面、统一、及时归集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依据、计划等信息。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对行政检查进行统计分析,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高频次检查等行为,提高检查效能。

第六条 市级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在省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编制本单位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更新。

市级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检查事项制定检查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级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行业、领域的特点,结合企业的规模、风险、信用评价等情况,建立分类分层分级检查制度,提高行政检查的精准性、有效性。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法实行重点监管,有针对性地实施行政检查。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四新”经济企业,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开展相应的行政检查。

第八条 本市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推进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多个行政检查主体的相关行政检查一次完成,推动简单检查事项“一表通查”。

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现场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不同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能够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实施联合检查。

对涉及辖区内企业的行政检查活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协调,相关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风险管控需求和高频投诉等情况,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及执法监管一件事等要求,制定、公布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对象、时间、频次及参与的协同检查主体等。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和工作实际,制定月度检查任务方案,明确具体检查对象、内容、时间等。

行政检查主体对本行业、本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经评估后认为确需实施专项检查的,应当制定专项检查计划,并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后公布。专项检查计划应当与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月度检查任务方案相衔接。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检查对象、方式、时长等因素,对跨部门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及月度检查任务方案进行统筹,并确定牵头单位。具体统筹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另行规定。

牵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相关行政检查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联合检查,相关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要求指派检查人员参加。

牵头单位应当控制入企检查人员数量。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以及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等非现场检查方式达到检查目的的,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现场检查,检查频次不得突破国家、省或者相关上级部门的规定。

行政检查主体对于因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线索移送等发现问题、风险,或者企业主动申请而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检查过程进行记录。

本市探索建立入企扫码制度,行政检查主体进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或者从事观摩、督导、考察、指导、服务等活动,主动扫取电子编码接受监督。电子编码由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托“浙里办”等应用设置。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主体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指导、服务等名义变相开展行政检查;实施行政检查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到场的情形外,不得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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