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规定(2)
行政检查主体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检查事项无关、超过合理范围和数量要求的资料;对能够通过共享形式获取的数据和信息,不得要求企业提供。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违法公开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行政检查,对提供的相关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企业有权拒绝接受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结果能够当场告知的,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当场告知。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查对象。
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主体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检验、检测、检疫等辅助服务,但不得委托或者变相委托其实施行政检查。
第三方机构入企开展辅助服务的,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检查机关出具的委托文书。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行政检查主体与企业双向预约指导服务机制。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依托“浙里办”等应用为企业提供主动预约指导和服务的便捷途径。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服务,可以通过预约指导服务等方式,帮助企业进行风险排查、问题整改,提高合法经营能力;对涉及领域广、整改要求高的事项,可以实施跨部门联合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建立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检查内部监督制度,督促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网上监测、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等方式对行政检查开展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目录清单编制等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主体、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实施的行政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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