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初审行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指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负责具体评审指标、评审方法与评审标准的制定,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细化。
评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方面的金融管理部门综合评价结果,网点覆盖情况,内控管理情况,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代理国库相关业务开展情况及代理支库业务年审情况,业务安全综合情况,申请材料质量等。
第十七条 初审行根据评审组评审结果拟定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以行发文形式报送审批行。
第十八条 审批行应当对初审行审查程序的规范性和初审意见的公正性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初审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定,或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的,审批行应当要求初审行进行解释或修正。
审批行审查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制作决定书并依法公布,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行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准予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以下统称代理银行)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与初审行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承诺等。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库管理各项制度要求组织开展代理支库工作,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配合开展年审,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业务需要,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和风险防范体系,建立并完善代理支库业务各项制度,并及时报送初审行国库部门。
(二)及时、准确、安全、规范办理预算资金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等国库会计核算业务,不断提升电子化业务办理水平。
(三)履行国库其他职责,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维护国库资金安全;发现辖内代理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等其他代理国库相关业务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初审行国库部门。
(四)按照国库业务管理要求,将代理支库业务相关的数据、信息和材料等及时报送初审行国库部门。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终,初审行应当对代理支库业务开展年审。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向初审行国库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办理情况,同时填报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件2)。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系统建设等情况。
(二)国库工作机构设置,国库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风险控制情况,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内部、外部审计等情况。
(四)上一年度代理国库相关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情况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代理支库年审材料后,应当核实年审材料,并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或非现场监督、执法检查情况。
(二)日常管理情况。
(三)财政、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对代理银行履职服务情况的反馈等。
第二十六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告知代理银行。确因材料核实等需要延期作出年审结论的,经初审行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对年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初审行应当督促代理银行限时整改到位并提交整改报告。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将加盖本行公章的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国库相关制度及国家重大财税政策落实不到位,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资金的。
(四)对拨款、退库、更正(调库)等业务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或重大负面影响的。
(五)违规修改国库系统数据库信息、屡次未按规定升级系统或出现设施故障等影响国库业务正常开展的。
(六)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对本机构或下辖分支机构代理国库相关业务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对本机构代理支库业务过程中发现的辖内其他机构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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