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管理办法(3)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或严重违反“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的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准予代理支库业务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保障国库资金安全,初审行可以报请审批行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代理银行,初审行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梳理代理银行情况,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督促其限时整改到位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决定、年审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与有关代理支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开展代理支库业务的,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日”为单位的,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银发〔2005〕8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制度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pdf
附件2: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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