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3)
(六)充分征求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建议。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及起草说明;
(二)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五)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
(六)立法参考资料汇编;
(七)其他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事先向市政府专题请示。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竞争等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查程序。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查的,起草责任单位不得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说明情况;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办意见和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审查,对起草责任单位立法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予以补充。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方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有关规定,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六)其他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机制、措施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注重听取基层有关执法单位意见,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市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审查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据对照表;
(三)起草情况说明;
(四)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部门协调情况说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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