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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4)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刊载,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与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后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与市政府其他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

(六)实施后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情况,采取动态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开展政府规章动态清理:(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有重大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动态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动态清理的规定开展清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开展政府规章专项清理:(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对行政体制或者政府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政府规章专项清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或者授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19日公布的《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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