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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立项评估论证:

(一)组织立法咨询专家、法律专家、行业专家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

(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

(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五)其他评估论证的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主要目的为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通过立法调整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解决事项的。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一类)和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立法项目(一类)是已经开展了充分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项目。预备立法项目(二类)是需要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待立法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立法项目(一类)还应当明确拟审议时间。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预备立法项目评估制度。起草单位应当加强预备立法项目(二类)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等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作出区分,评估结果作为保留或者退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依据。

除关系民生、改革发展稳定等紧急事项和经清理急需立项外,立法项目(一类)原则上从上一年度成熟程度较高的预备立法项目(二类)中选择,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确定。

第二十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跟踪了解、督促指导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由起草单位进行补充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工作计划、规划等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项目的,应当与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有关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四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评估。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发挥主导作用,与第三方共同开展起草工作,确保草案文本质量。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七)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八)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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