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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3)

(九)符合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十)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十一)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二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并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

涉及机构编制、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妇女权益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编制、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单位意见。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专项评估的,应当开展专项评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能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照要求反馈。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分歧意见原则上应当在送审以前达成一致。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送审稿及其说明,属于修改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等;

(三)注释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四)向各有关方面征求意见的情况,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会议的听证报告,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相关专项评估的应当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和相关专项评估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

(七)起草单位集体审议意见;

(八)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

(九)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四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拟审议的三个月前,完成市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或者经协商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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