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4)
(四)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评估论证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重复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收集公众意见和诉求,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四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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