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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5)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起草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的部门名单提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确定参会单位。参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五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五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五日内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起草说明。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市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市长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印发。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市政府议案内容仍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安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安顺日报》上刊登。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明确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制定配套规定有明确期限的,从其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在期限内未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安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安顺日报》刊登发布。



第七章  立法后评估、清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规章施行后,起草单位、实施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后评估有关规定,组织对市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市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采取专项清理、全面清理等方式及时组织开展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市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九条  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清理工作,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六十条  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开展清理工作:

(一)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的;

(三)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

(四)规范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清理的。

第六十一条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未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工作提示、发函等形式,督促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限期提出修改、废止意见。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研究认为市政府规章可以继续执行、不需要清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具依据。

第六十二条  经清理,市政府规章不宜通过集中修改的,可以单独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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