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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3)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要求答复的,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市场准入时开展反洗钱审查,主要是通过审查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背景,防止犯罪分子或其关系密切人员在机构设立或持续经营中通过持有重要或控制股权、作为受益所有人或者成为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控制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十七)其他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或不定期”。

  2.将第十一条中的“独立审计”修改为“社会审计”。

  3.将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风险为本”修改为“基于风险”。

  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营业管理部)”“(主任)”“(副主任)”。

  5.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监管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

  6.删除附件1至附件3中的“现场风险评估”。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三、废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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