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库部门依据评审组评分结果形成审查意见,拟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认定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二条 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有效期为5年。代理银行在期满后拟延续资格认定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延续,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申请材料。如原申请材料无变化的,可不再重复提供,但应当在延续申请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收到代理银行延续申请后,综合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条件和代理银行以往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情况,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国库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在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代理银行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为其换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就资格认定业务内容、协议要素等,与有关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相对应的财政部门沟通协商。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责。
未获得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的商业银行,不得代理相应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在正式开办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前,应当与对应国库所在机构签订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协议。清算协议需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银行清算行和主办行信息、清算方式、协议有效期及违约责任等。
未按照规定签订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协议的,对应国库所在机构有权拒绝受理代理银行的相关支付清算申请。
代理银行在正式开办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前,应当向对应国库所在机构报送其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协议或文件等。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审核代理银行的支付清算和缴库业务;
(二)对商业银行从事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根据规范业务开展,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的需要,调取、查阅商业银行有关资料数据等,依法对商业银行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业务需要,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和风险防范体系,完善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相关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
(二)按照国库管理规定和相关协议要求,及时、准确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
(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如实提供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或数据,不得谎报、隐匿、篡改、销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予受理或不予资格认定,并给予警告。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占压财政存款或资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向国库申请清算的金额超过实际支付金额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将国库集中支付退回资金退回国库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国库集中收付会计科目和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
(三)在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中违规垫款的;
(四)未按规定核算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影响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完整、准确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材料或数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得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地方财政部门共同选定为代理银行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代理银行获得资格认定或被选定未满5年的情形下,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换发或补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资格认定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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