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
林业经营者除治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营林、物理和生物防治等绿色防控措施,科学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外来有害生物的检疫工作。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制定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方案,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普查,依法进行检疫检查。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从疫区调运松木材料的,应当要求供货方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调运、使用管理台账;使用松木材料前,应当将货物到场时间、地点及时报告区园林绿化部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
对快递、邮寄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收件人应当加强检查,发现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报国务院备案。
禁止非法采集本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确需采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集列入本市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本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采集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在采集前向采集地的区园林绿化部门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报告采集的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给予监督指导。
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原生境保护、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科学培育等措施,对本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予以保护、监测和科学利用。
第十九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向园林绿化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城镇林木、公路用地上的护路林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向园林绿化、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伐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岸护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林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采伐前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采伐方案,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采挖移植林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移植林木的成活率。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完善林木废弃物处置利用措施,引导林业经营者合理回收林木废弃物,并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鼓励将采伐、废弃的林木用于森林步道、游憩场地等森林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致敏花粉和杨柳飞絮防治属地责任,制定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林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树种更新改造、物理和生物防治等措施,加强治理防控。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致敏花粉和杨柳飞絮综合防治工作机制,开展防治技术研究,加强个人防护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致敏花粉和杨柳飞絮的科学认识。
气象、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致敏花粉和杨柳飞絮的分散特点,合理布置监测站点;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根据监测结果,科学发布预报和健康提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推动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建设用地审批事项联动办理。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依法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林木管护制度,明确林木管护主体责任,完善森林抚育、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林木管护措施。
林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林木进行管护,确保管护效果。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确定管护责任主体。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林木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社区统筹划定护林人员的森林资源网格化管护责任区,明确护林人员及其职责,加强护林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护林人员应当对责任区开展日常巡护,协助管理野外用火;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或者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类补助资金,保障护林人员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现代林业产业支持政策,加强技术创新和示范推广,引导林业产业绿色、优质、安全、高效发展。
鼓励、支持林业经营者因地制宜发展花卉、果树、蜜蜂等林业产业,开发森林食物资源,通过品种更新、新技术运用、老旧设施更新改造等措施,建设高标准林业产业基地,打造特色林产品品牌。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经营规划,明确本行政区域森林经营的基本要求、目标任务、经营策略、保障措施,推动森林健康经营。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经营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持和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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