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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3)

  森林经营方案应当落实森林经营管理要求,明确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等内容;符合国家和本市编制标准要求的,可以作为确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安排林业项目等事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用地政策,保障合理用地需求。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公益林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经营规划、森林经营方案以及森林管护的有关要求,采取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低效林改造等措施,提高公益林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鼓励创新集体公益林管理模式,培育规模化林业经营主体,提升集体公益林的多重效益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支持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指导成立的集体所有制林业企业做好集体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和集体决策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专业化管护能力,促进农民就业,实现集体公益林的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条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发展林下经济和森林旅游。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林下经济和森林旅游工作的领导,根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合理确定林下经济和森林旅游的林地范围、产业类型、发展规模和利用强度。

  市园林绿化、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林下经济和森林旅游发展需求,完善配套基础设施、资金、用地、市场准入、社会参与等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财政补助、市场机制等方式,对开展公益林管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公益林资源总量、生态产品价值、碳汇量增长情况、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健全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探索通过租赁、置换、入股等方式开展森林生态资源权益交易。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支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信贷规模。

  第三十三条 本市采取森林抚育、低效林改造等措施,培育异龄混交、近自然、多功能的森林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提高森林生态产品价值。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方法,探索核算结果应用,推进森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回收、销毁从疫区调运的松木材料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采集本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或者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因采集野生植物、占用林地、采伐林木等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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