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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2)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仲裁业务机构,拓展国际仲裁业务,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

  本市支持在京仲裁机构根据境内外当事人约定,办理仲裁地在境外的涉外仲裁案件,提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

  第十七条 在京仲裁机构办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

  第十八条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为了保障仲裁程序开展、争议事实查明或者裁决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前款所规定的措施,仲裁庭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涉外仲裁案件,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地确定的仲裁程序适用法的规定,仲裁庭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规则向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由紧急仲裁员作出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条 涉外海事争议或者在境内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商事争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进行特别仲裁。

  特别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从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

  特别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境外知名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并发布的特别仲裁规则,或者自行约定能够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特定仲裁规则,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确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 特别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指定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为特别仲裁提供协助。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制定特别仲裁服务指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特别仲裁协助。

  当事人对组成仲裁庭等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未就提供协助的仲裁机构达成合意,且依据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仍无法确定组庭等事项的,可以请求北京仲裁协会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京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也存在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仲裁机构的申请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完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与保障机制,实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归口办理工作机制,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加强与仲裁机构的衔接,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效率。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优化仲裁裁决执行流程,畅通仲裁案件执行立案通道,建立与仲裁机构的裁决执行沟通机制,加强对仲裁裁决执行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市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仲裁人才队伍建设:

  (一)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和争议解决人才库;

  (二)与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和国际组织等加强合作,建立仲裁专业人才培养基地,提升仲裁从业人员专业服务能力;

  (三)健全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机制,选派人才参加国际仲裁交流研讨活动,赴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相关国际组织等交流、实习、培训、任职。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市急需紧缺型人才条件的外籍仲裁员、商事调解员、谈判专家、仲裁秘书等,享受工作许可、居留许可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仲裁从业人员申报有关人才计划,享受人才支持和保障政策。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在京仲裁从业人员提供落户、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的支持保障和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外籍人员来本市参与仲裁或者相关会议、访问、交流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入境便利。未及时在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以凭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开庭通知或者邀请函等材料依法办理口岸签证,并在入境后根据仲裁活动实际需要进行签证换发。

  在京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境内从业人员受委派出境办理仲裁案件或者参加会议、访问、交流等仲裁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境便利。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为在京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员及其他仲裁从业人员开展仲裁活动提供方便快捷的用汇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加强仲裁、调解、诉讼等多元争议解决方式的衔接协调,健全化解争议全链条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高效、优质、便利的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有条件的仲裁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探索制定商事调解规则,建设商事调解专业队伍。

  本市鼓励在京仲裁机构建立仲裁前调解机制,双方当事人可以将商事争议先行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未在仲裁前先行调解的,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仲裁庭对争议进行调解,或者向仲裁庭提出将争议提交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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