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口条例(2)
本市将港口污染防治融入城市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滨海新区以及其他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提升船舶溢油应急处置能力,加强非道路移动污染源治理,推动和监督船舶污染物、港口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依法合规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向市港航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港航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市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地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与航运企业拓展港口航线网络,开拓巩固远洋干线,加密近洋航线班次,做强内贸航线,发展环渤海内支线。推动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发展海铁联运,支持完善拓展内陆物流网络,积极开发建设三北地区、中部地区内陆无水港,巩固和拓展跨境班列,提升港口联通国内国际能力。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执行;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公开,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差别待遇;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九条 在港口相关区域从事生产加工、装备制造、跨境电商、船舶修造、机动车检测维修整备以及新能源储存加注、充换电、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产城深度融合发展,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总体布局,加强港口与产业发展布局、城市建设的有效衔接,发展适港产业和临港经济,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港口服务功能、产业带动功能、城市空间功能有机融合。
第二十一条 本市大力发展集装箱运输,优化大宗货物、冷链、汽车等货类的物流服务,拓展仓储、分装、加工、维修、交易交割等功能,延伸服务链条,提高港口货物增值空间。
市商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投资促进、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港口特色货类和各区域优势产业,完善联动工作机制,积极推动港口产业带动物流产业和经济贸易发展,增强港口服务增值能力。
第二十二条 支持海洋装备、绿色石化、航空航天、新能源、粮油加工等产业发展,推动培育跨境电商、冷链、大宗商品贸易、海洋文旅、邮轮、游艇等产业发展,提升适港产业和临港经济发展质量。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重点临港产业链分析,优化适港产业、临港经济、文旅产业、海洋经济、循环经济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优化临港区域产业布局,完善产业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航运经纪、航运金融、航运会展、航运信息咨询、海事海商法律服务、人才培养与服务等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推动船舶管理、船舶供应、船舶维修、船舶检验、船舶技术咨询、船员管理等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培育航运服务新生态。
市交通运输、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教育、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航运要素升级,提升航运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投资促进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以重点航运楼宇为载体,完善城市航运服务功能,集聚航运、船代、货代和船舶服务、国际贸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企业,积极引进总部型、成长型航运服务企业,推动高端航运服务产业集群发展。
市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航运与文化、休闲、旅游业融合,加强航运文化交流与合作,搭建航运交流平台,提升服务能级。
第二十五条 本市立足港区、产业园区、城区发展基础,加快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港产城融合发展特色片区。
市规划资源、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划分城市生态岸线、生活岸线与港口生产岸线,完善生活和生产性服务设施,加大岸上旅游产品开发力度,激发港口城市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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