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口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港航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行政许可、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港口经营人、航运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服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天津海关、海事、边检等单位在天津口岸实施监管制度创新,完善口岸综合协调机制,支持口岸监管设施智能化建设,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推进口岸通关物流服务全过程电子化,提升口岸通关效率,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港航管理部门依法承担港口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市港航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具体承担港口建设项目、港口经营行为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滨海新区以及其他相关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港口安全生产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督促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港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等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防范风险化解机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市港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强化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加强源头和过程管控,强化和落实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落实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市港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本市支持完善港口危险货物储运功能,保障危险货物运输通道畅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品名,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危险货物港口装卸、储存、运输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港区,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用于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十六条 渔业港口和军事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