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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市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本市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七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电影、网络、人工智能技术等制作、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商业宣传以及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性骚扰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妇女;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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