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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性骚扰预防和干预机制,运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手段,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投诉处理和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宫颈癌、乳腺癌筛查,按照有关规定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本市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教育等部门和学校可以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学生接受中高等教育给予帮助。

  第三十三条 本市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求和社会用工岗位需要等,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创业就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并为妇女从事前述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本市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的规章制度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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