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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条例(2)

  (四)本市1︰2000、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实景三维建设与更新;

  (七)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更新;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最长不超过五年。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全市航空影像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全市1︰2000、1︰10000比例尺地图、数字化产品等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街道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规划资源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开展自然资源、住房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关领域测绘活动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加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和共享,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开展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全市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规划资源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为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鼓励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低空经济、自动驾驶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地理信息安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条 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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