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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条例(3)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更新和公布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供社会无偿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益性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所需的相关更新资料。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使用公益性地图的宣传和引导。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开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应当报送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核。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制作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基础地图、高级辅助驾驶地图、高精度地图、自动驾驶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外事、市场监管、商务、文化和旅游、教育、保密、通信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图联合监督管理机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开展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安全保密、成果汇交、成果使用、地图编制等随机抽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依法公示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促进测绘单位诚信自律。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测绘违法行为,有权向规划资源部门举报。规划资源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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