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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天津市档案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天津市档案条例

(2025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现代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档案工作合作交流,推动京津冀档案事业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合作机制,推进京津冀档案资源跨区域查询利用一体化建设,深化档案科研、学术等业务交流协作,联合开展人才培养,加强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形成的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开展与其他地区档案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跨区域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档案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第九条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市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

  市和区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村级、社区各类档案,建立档案查阅制度,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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