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条例(2)
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档案馆加强馆际之间档案业务交流合作、资源共享开发、人才培养等。
第十四条 本市加强高素质档案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档案专家库,加强专家型和应用型人才培养。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加强档案相关学科专业建设,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参与档案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本单位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八条 市和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应当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并移交档案检索工具、编研成果等有关材料和专用设备,满足档案管理需要,符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列入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区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区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开展口述历史、回忆录等史料的采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对相关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或者应对部门、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由档案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妥善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点加强与先进制造研发、国际航运、金融创新、科技创新、民生保障、政务服务、文化传承等相关的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