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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条例(3)

  第二十五条 本市加强对红色档案的收集保管保护。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发现红色档案可能严重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和保管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办公地点相对集中、形成档案数量较少且条件成熟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开展风险排查和应急演练,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对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对确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工作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从事涉密档案外包服务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保密资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委托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档案服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督促受托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共同负责。

  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在移交时附具档案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经开放审核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由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的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档案馆结合职责权限和馆藏档案实际,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依法依规确定。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尚未移交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依法合理简化档案利用手续,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开展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

  鼓励其他档案馆不断拓展利用服务渠道,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便利化。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布档案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或者其授权的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并注明所公布档案的出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开发利用,强化档案资政服务,通过编纂出版档案史料、专题展览、开发档案文化创意产品、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方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服务文化传承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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