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条例(4)
档案馆应当加强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化传媒机构等单位的协作,采取多种形式共同研究开发档案史料,加强档案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挖掘红色档案资源、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专题展览、依托红色档案创作传播文艺作品,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智慧城市、数字政府建设规划,统筹协调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指导、推进和监督。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建立本单位档案、文秘、业务、信息技术、安全保密等部门工作协同机制,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满足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归档要求,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管理应当符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密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本市推动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对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单独以电子形式归档并移交。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已经形成并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与档案原件一并移交。
鼓励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定期移交档案馆。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根据需要有条件的档案馆可以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信息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数字档案馆并加强运行维护。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标准建设数字档案室。
鼓励和支持深度融合新一代信息技术,提升数字档案馆、数字档案室的智能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推进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工作,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过程中,发现档案服务企业有档案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档案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大项目、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等形成的档案;
(三)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档案。
第四十九条 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档案服务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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