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
(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
(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选育、引进、使用良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奖励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鼓励设区的市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
第七条 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适宜本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并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实行合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等工作,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种质资源库、林木良种基地和采种基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占用种质资源库、林木良种基地和采种基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向国家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提出该林木品种有效期限。
从省外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省级审(认)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省直国有林管理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在国有、集体林内采集林木种子的,由当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省直国有林管理局统一组织。
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发展的支持。对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林木良种制种基地给予扶持。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业生产保险,将先进适用的林木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根据实际采取林木良种补贴措施,重点扶持本地优良乡土树种的选育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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