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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标准,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主要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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