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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规范品种选育,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农作物种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需要占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利用优异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工作。

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第十二条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和本地优势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十四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遗传性状稳定;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两个生产周期以上、每个生产周期不少于五个点的品种比较试验。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第十六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作物种类、申请单位、育种单位、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等。

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作物种类、申请单位、育种单位、选育人员、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等。

第十七条 省级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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