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
生态条件复杂的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生态适应性试验,具体确定审定品种的适宜推广区域。
第十九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二十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价值、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或者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种子企业,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三)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四)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
(五)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六)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所在地乡(镇)区域范围内出售、串换,且数量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应当制定生产方案,建立生产档案,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符合种子生产原理和技术标准,遵守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农作物种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用种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抽查,组织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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