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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种子检验设施、设备及检验技术人员。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平台上公开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支持,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试验、品种示范推广、种子储备和制(育)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保障、扶持。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改善科研育种条件,引进、创制新材料、新技术,加快种子繁育,提高繁育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生产经营的种子企业给予扶持,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农作物种业,保障农作物优良品种的基本供应。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小杂粮等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基地建设和管理,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重点扶持,推动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业人才培养,推进种业人才队伍创新能力建设。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农作物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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