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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妇女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能够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在广告、招贴宣传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五)其他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诋毁、侮辱大龄未婚女性,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或者受害者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向有关部门投诉、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科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妇女开展免费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范围、增加筛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对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安排相应项目的健康体检。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妇女普及生理、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升妇女保健以及妇女常见病防治服务能力,加大孕早期疾病检测和干预力度,提高艾滋病、梅毒等重大传染性疾病及乙肝母婴传播的预防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发展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应当根据妇女特殊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配建公共厕所、育婴室等公共设施。

大型综合体、超市、影院等人员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男女厕位比例合理的公共厕所和相配套的育婴室等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哺乳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招聘工作人员时,不得录用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录用后发现具有上述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学生录取标准,限制女学生录取比例。对于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特殊专业,应当明确特殊专业名录并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设立奖(助)学金、组织开展公益捐赠、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帮助流动、留守儿童和贫困、残疾等适龄女性未成年人解决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困难,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创业就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创业就业能力,并优先安排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特定群体的妇女参加。

鼓励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创新教育模式,扩大教育资源供给,为妇女开展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健康和其他课程培训,提供便捷的社区教育、在线教育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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