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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3)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女职工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女职工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妇女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和保障措施,为妇女就业创业创造公平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贷款贴息、提供创业专项贷款、公益岗位安置等措施,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录过程中,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生育、婚姻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录(聘)用条件。

禁止招录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其他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行业协会、工会可以就保障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权益开展集体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劳动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比例、工作时间、奖励与违约责任等直接涉及女性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充分听取女职工组织和女性劳动者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劳动。

第三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采用降薪、不合理调岗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工作条件、减轻工作量。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其他灵活的工作方式。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请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女职工本人提出请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请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资时,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保障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相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同工种、同类别被裁减男、女职工应当享有同等安置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未就业、灵活就业的妇女,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妇女健康相关保险险种,提高健康保障水平。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妇女关爱服务体系,完善就业指导、精神关爱、权益维护、社会救助、家庭教育支持等工作机制,支持农村留守妇女参与乡村振兴和家庭文明建设。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三条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经核实确属错误的,有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不得含有歧视妇女或者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依法责令改正。

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中存在侵害妇女权益内容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事项,应当听取所在村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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