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4)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应当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安置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离婚、户无男性等为由,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农村妇女参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选举、村(居)规民约制定修订及农村土地承包转包等重要事项的议事协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权属证书上列明包括享有权利妇女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详细记载享有的权益内容。
第四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为由,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将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女性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其订立婚约。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扣押、隐匿妇女的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其离婚、再婚或者婚后的生活。
第五十条 老龄妇女、病残妇女的配偶、子女应当履行扶养、赡养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残害老龄妇女和病残妇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综合治理机制,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化解、依法处理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离婚诉讼期间和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女方探望子女。
第八章 救济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寻求帮助救济。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司法机关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人赡养的老年妇女给予更多帮扶。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做好妇女和婴幼儿权益的保障工作,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的需求。
第五十五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的,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有权要求并协助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的建设,及时受理、移送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建设的服务热线、媒体和平台应当依法受理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请求,及时分类处理,为妇女提供咨询、帮助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协同处置机制,依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妇联维权服务中心等,常态化开展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和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派出所、社区成立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派驻值班调解员。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中小学教育阶段儿童防性侵安全知识教育,有针对性的开展专业课程,提高儿童特别是女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防止性侵案件的发生。
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等应当保护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对其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协助维权等必要服务。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层分类救助制度体系,加大对低保、特困和低收入妇女的救助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层次养老服务,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高老年妇女生活照料、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水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