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依法向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数据开放、技术验证、检验检测、示范应用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交易市场,加强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建立市场化薪酬和用人机制。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紧密合作的科技创新体系,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的孵化和扶持力度,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直接补助、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投入方式,支持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牵头承担科技攻关任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研发投入增长机制,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障民营企业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建设创新平台、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在本省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为引领,省实验室为标杆,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基础研究类平台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级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技术创新类平台建设和运行,促进优势传统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创新。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等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类平台建设,开展科技成果的技术验证、中试熟化、创业孵化、示范推广等。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以支撑保障全链条科技创新为目标的条件保障类平台建设,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野外科学观测、资源共享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建设发展,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合作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设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统筹管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与社会资本合作、接受社会捐赠及资助等,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将科学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等情况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和终止、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经费支持的依据。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交流、激励、保障等制度,营造尊重人才、公正平等、保障有力的环境。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高技能人才等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产教融合,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与产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科学技术人才。
支持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等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制定急需紧缺人才引进计划,加大对急需紧缺人才的引进力度。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结合产业发展引进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评价机制,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评奖评优、岗位晋升、职称评聘、薪资调整等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双向流动机制,引导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