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3)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法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到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兼职创新,并取得相应合法股权或者薪资,取得的业绩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岗位竞聘、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福利待遇,鼓励事业单位性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绩效工资分配向科研人员倾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保障制度,为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成果转化等方面提供支持,在随迁子女就学、配偶安置、安居出行、医疗养老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平台基地等方面的项目承担比例,支持青年科技人才组建科研团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项目申报以及结题等方面,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和期限要求。
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接中部地区崛起、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承接东部产业技术转移,推动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科技创新合作。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技术重大任务协同机制,加强与国家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大学、中央企业等合作。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环境,加强全方位、多层次和宽领域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通过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参与和发起国际科学技术组织或者国际科学活动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型企业在国内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分支机构。鼓励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全球知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等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境外科技企业在本省投资设立研发中心、运营中心,与各类创新主体合作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协调联动,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共同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培育创新创业载体。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和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创新发展需要相适应的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增长机制,逐步提高财政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只增不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依法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重点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等公共科学技术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健全项目评审制度,优化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扩大财政科研经费包干制范围,加强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创新类投资基金。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等方式设立科技创新类投资基金,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以及成长型科技企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支持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为科技型企业提供保险和融资担保服务,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方式融资。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支持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的建设、运行、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等,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开放共享考核评价机制,对共享成效显著的管理单位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推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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