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4)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科学技术计划和资金管理,提升科技创新整体效能。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提供信息查询、需求发布、预约使用等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科研经费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和科技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创新项目管理模式,优化完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科技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掌握全省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全省科技创新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科研诚信记录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申请等的依据。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及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伦理治理规范,健全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引导科学技术人员遵守科技伦理要求。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和组织机构,不得从事违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机制和绩效管理制度。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使用等管理制度。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评价或者咨询工作,保守秘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禁止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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