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院校征兵工作站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到征兵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体格检查前,对送检对象相关个人信息进行现场核对。
第十七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的,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体格检查工作前,组织体格检查医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标准、办法等业务培训,并加强对体格检查工作的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在政治考核工作前,对政治考核工作人员进行政治考核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前,应当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和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开展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按照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役前教育期间,发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存在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按照规定予以淘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开定兵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人员的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并审定一定比例应征公民作为候补对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定兵会议结束一日内,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放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入伍批准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新兵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得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兵起运前,应当组织欢送新兵活动,本级征兵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新兵入伍前,其所在的学校、单位可以结合实际,举行入伍欢送仪式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应征公民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应征公民按照兵役机关通知,返乡、返校参加应征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给予差旅费补助。
第二十八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按照规定在退回三个月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学生被征集服现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优待政策。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可以制定优待措施鼓励学生应征入伍。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招录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中招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女兵和直招军士的征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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