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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土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登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登记颁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发包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并与承包方依法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方家庭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信息;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的用途;

(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

第八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弃耕抛荒,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征收、征用、占用补偿等合法权益。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土地的,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迁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土地: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承包土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放弃承包土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但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通过。在未调整前,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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