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且经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互换不同承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土地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包土地被征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

(二)原承包合同;

(三)承包方分立或者合并的协议,交回承包土地的书面通知或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或者注销。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十八条 承包方因家庭成员年龄、身体、就业等原因无法耕种的,发包方可以引导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经督促承包方仍未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临时代耕。组织代耕前,发包方应当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

代耕期间,代耕方按照与发包方的约定享有代耕收益,同时履行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和代耕方,代耕方应当在收获当季农作物后终止代耕,交回代耕土地。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事项,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不得损害承包方利益。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一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二十二条 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事先将地块信息、承包期限等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并公示。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体系,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等服务,引导流转双方依法有序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流转合同等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息化管理。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与承包、流转土地相关的合同、权证登记簿等资料,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