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3)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数字化建设,开展土地承包经营信息服务和数据共享,促进确权登记数据成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承包和流转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职责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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