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4)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安全事故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安全事故,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响应,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联系学生家长,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伤害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学校应当及时对学生开展心理疏导教育。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商解决纠纷的,学校应当指定、委托协商代表,或者由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持或者参与协商。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服务机制,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安全事故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不实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出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不实信息的,应当及时澄清。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生及其家长、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及学校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扰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一)跟踪、纠缠、侮辱、恐吓、殴打教职工、学生及其家长、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采用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拉挂横幅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毁损学校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四)在网络等媒体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支持学校购买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其他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或者对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工未依法履行安全职责的,由学校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扰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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