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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参加招聘会、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公共媒体上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招聘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基本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地域、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招用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残疾人等,应当依法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其提供专业化服务时,应当就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三)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四)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求职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介绍用人单位、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

(七)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八)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求职者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第三十一条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应当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运用现场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等方式,依法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统一公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报告有关内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制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信用记录机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求职者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求职者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力资源市场准入、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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