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粮食储备轮换保障机制,确保储备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下达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按照粮权属性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实行动态调整。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粮食调控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粮食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粮食仓储设施,建立档案;
(四)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按时完成轮换任务;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以及日常管理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品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现有仓储设施,统筹规划并建设与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仓储设施建设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政府粮食储存区域内以及临近区域,不得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已经存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食仓储设施安全和粮食储存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落实仓储设施淘汰、更新以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支持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等仓储管理技术,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状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测。
第二十四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恢复库存。
第四章 粮食流通和加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对粮食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相关政策解读,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经营者到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主产区开展优质粮食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引导粮食加工企业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优化结构、更新设备,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进行升级改造,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粮食品牌,强化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粮食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
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粮食和储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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