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3)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运输和装卸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
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收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五章 粮食应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依法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能力建设,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确定粮食应急加工、储备、运输、配送企业和应急供应网点,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应急工作需要。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加强粮食收购等措施,补充政府粮食储备和商品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运输、应急、市场秩序以及食品安全等领域,实施监督检查,加强协作配合,实现数据对接、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执法,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基层粮食安全执法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粮食加工、销售等环节中涉及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监测,开展粮食生产、收购、储备、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实现粮食质量全程可追溯。
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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