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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教育、投资、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军民融合、信息等政策协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科技成果转化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创新创业大赛,支持将创新创业大赛取得的成果及时进行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内和国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科技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化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补助、补贴和其他产业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吸引省外企业与我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合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中设立成果转化奖类,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措施,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奖励、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现代化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七)能够促进资源型城市转型升级的;

(八)能够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

(九)能够显著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

(十)其他有利于培育新质生产力、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关基金,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发展和产业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五)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六)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七)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八)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九)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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