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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

第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不得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有关科技成果的名称等拟交易信息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前景作为立项评审的重要内容,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项目验收范围;确有客观原因尚未转化的,项目承担者应当在申请项目验收时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项目承担者逾期一年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科技成果登记、认定等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侵犯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按照省有关规定保留。

高等学校学生可以在省内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其学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人员采取差异化的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可以设定一定比例名额,专门用于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职称评聘。

政府部门和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本单位或者企业给予的股权和奖金奖励、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款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相应事项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规范科技成果的登记程序、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平台,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以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从事以上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方便。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和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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