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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3)

支持大型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中小企业组建重大创新团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承担重大创新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办独立运营、市场化运作、中试验证与孵化育成相结合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对科技人员的中长期激励机制,完善国有企业科技人员收入与科技成果、创新绩效挂钩的奖励制度。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股权方式,或者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分红方式进行激励。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企业当年在科技研究开发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科技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第二十八条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中小企业使用,使用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支持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为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运行保障和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经费支持机制,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市场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技术交易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服务机构,推动科技服务业示范企业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

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可以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项目。

科技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保守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技术经理人培养和交流。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服务机构等组建技术经理人事务所,探索技术经理人市场化聘用机制,按照科技成果转化约定将部分收益分配给技术经理人。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技术经理人相关专业,开设技术经理人课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概念验证、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试验证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商业化开发、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给予支持。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支持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探索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所在单位应当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书面约定科技成果所有权份额或者使用权授权期限、收益分配比例与方式、转化时限、转化成本分担、转化情况报告等重要事项。

鼓励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探索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后多种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并明确赋权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

第三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无规定且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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