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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4)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四)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从技术合同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不含内设机构)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

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技、教育、财政、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和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尽职免责工作机制。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业相关负责人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已履行民主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单列管理制度,探索实施对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按时间周期、类型、阶段进行整体考核,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相关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实施科技成果相关资产单列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从科学技术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激励和分红、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优惠等激励政策,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二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投放力度,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并为其融资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融资体系,建立市场化长效运行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培育,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和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国有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不同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不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作为主要考核指标,确保基金投放力度。

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国有资本出资、考核、容错和退出政策机制,对国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整个基金生命周期进行考核。建立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遵循市场规律,以基金整体作为评价对象,重点考核整体政策功能发挥,弱化投资收益要求,合理容忍正常投资风险,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企业支付的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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