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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暂停相关科技项目负责人申报资格,减少项目承担单位财政资金支持,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公示有关科技成果基本情况、拟交易信息或者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的;

(二)未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相应事项同等对待的;

(三)未公示担任领导职务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四)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技成果转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新服务等活动;

(四)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发生的相关税金、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谈判等直接成本后的余额;

(五)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直接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并做出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相关管理人员;

(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中央和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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